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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0-11-20 07:27点击:
近年来,国家加大了扶持“三农”的政策力度,一系列惠农政策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经营土地的积极性。因为土地的增值,以前土地发包、流转以及征地补偿费分配中不规范、不完备的行为开始逐渐显现出来,如原本弃耕或不要耕地的农民重新要地耕种,原先无偿转给其他承包户代耕的农民纷纷收回土地,或自己种植或要求增加租金,征地补偿费分配不合理等等。政策的变迁,土地效益的大幅增值,引发了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有关的诸多纠纷。2005年9月1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正式实施,为解决农民朋友普遍关注的土地承包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案例:因弃耕而转包他人的土地能要回吗?
赵某高中毕业后在家务农,结果干了几年不但没有赚到钱,还要交纳各种税费。2002年春节刚过,赵某便携妻带子弃耕撂荒,南下深圳打工。2005年以来,中央落实了一系列的惠农政策,在外饱受漂泊之苦的赵某听说后,就想回到家中继续经营承包地。但回村后,当他向村委会要求继续耕种土地时,村委会却以土地已经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为由予以拒绝。几经协商后双方都没有达成共识,赵某于2006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返还其原先的承包地。经过庭审,法院最后支持了小赵的诉求。
点评: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民弃耕撂荒大多有着深刻而复杂的原因,农民放弃耕地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农民永久性地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不论发包方是否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指弃耕撂荒的农民)要求返还承包地的,法院应当支持这种请求。
案例:低价转让他人的土地能收回吗?
村民李某有一手泥瓦匠的绝活。2003年底,李某下决心揣着“技术”到外面去闯荡一番挣大钱。临走前李某想把自己的承包地托付给邻居梁某耕种管理,于是便和邻居签订了一份为期10年的转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李某的承包地由邻居梁某耕种,由李某按每亩50元的标准支付“托管费”。2005年以后,国家不断出台新的税费改革、粮食直补等惠农政策,这让转包了土地的李某后悔不已,于是他便想收回自己的承包地。说出自己的想法后,双方不但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梁某还要求李某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按约定支付“托管费”。无奈之下,李某将邻居告上法庭,请求与梁某解除“托管”合同,收回自己的承包地。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邻居梁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国家关于“三农”问题的态度与现在完全不同。国家关于“三农”基本政策的重大调整,是当时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无法预料(法律上称之为“情事变更”)的,根据公平原则,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
点评:一般来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具体体现,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遇到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法院不能随意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出现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的“情事变更”,造成合同的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法院就应当解除或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李某以前种地不赚钱甚至亏本,便将土地转包托付给邻居耕种照管,并支付一些“托管”费用是公平合理的。但现在,随着一系列富农、兴农政策的实施,农民种地的效益不断增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李某继续履行合同,给付邻居“托管费”,显然对李某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恰当的。
案例:户口迁到城市后土地流转费应如何分配?
农民刘老汉头脑灵活,满肚子都是生意经,一直在城里做副食品加工生意。5年前他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了本家一个侄子刘刚,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转包费每年600元,转包期限20年,转包费12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经过多年的打拼,2006年10月刘老汉在城里买了房子,一家五口转为城镇户口,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城里人。村委会听说后,认为你现在“迁出”了户口,就意味着不享有日后本村的一切权利,当然不应该再拥有收取土地流转费的权利,应该将2006年以后剩余的土地流转费返还村委会所有。刘老汉却认为:我转包土地在先,迁出户口在后,收入应该归个人所有。双方争执不下,村委会将刘老汉推上被告席。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剩余的流转费归村委会所有。
点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是国家法律赋予承包方依法、自主地处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项重要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农村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政策。但同时,这并不意味着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就永久地拥有这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九
条规定:“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可以看出,承包方一次性收取了“流转费”后,如果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期限的流转费,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果“流转费”是分期支付的,“他人”则应当将“流转费”支付给发包方。因此法院判决剩余“流转费”归村委会所有是正确的。
案例:承包地能作抵押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