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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

更新时间:2021-03-03 13:20点击:

  一、为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三、大连市对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养犬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四、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各级农牧、卫生、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核发养犬许可证、牌;对犬类的销售、养殖、演艺、运输、诊疗活动的审批;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捉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管理犬类留检所。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生产和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负责犬类疫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对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演艺、运输及诊治的单位进行兽医卫生要求及资格方面的审核,发放兽医卫生许可证。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

  (五)城建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军人、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经常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六、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的城市部分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等城市市区内作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其他城市市区外作为一般养犬管理区。城市市区内偏僻的平房区,经当地公安机关(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市公安机关)决定,可按城市市区外进行管理;城市市区外的城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按城市市区内进行管理。

  七、全市居(村)民每户只准养一只犬;单位准养犬的只数,由公安机关根据其需要予以核定。城市市区内的居民,准养小型观赏犬,禁止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与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城市市区内居民养犬,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城市市区外的居(村)民养犬,须向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外国人申请养犬,统一报市公安局批准。

  九、单位因工作需要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由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单位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经批准养犬的居(村)民,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十一、经批准养的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于幼犬出生后五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幼犬准许保留三十天。

  十二、经批准养犬的居(村)民,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从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登记费为4000元,注册费每年为1000元,本办法实施后四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1000元;城市市区外,每只犬登记费为20元至200元,注册费为每年10元至100元,具体标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登记费、注册费在办理养犬许可证或年度注册时一次性缴纳。审批机关收取的登记费、注册费应按全额上缴财政,养犬管理费由财政列支。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登记费、注册费标准。

  十三、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文化娱乐、体育、医疗、经营场所和学校、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乘坐客运交通工具(不含小型出租汽车);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养犬许可证》、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七)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八)城市市区内允许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九)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立即清除。

  十四、养犬人在伤害他人时,应立即将被伤人送医疗卫生单位诊治,医疗费用由养犬人全部负担。对被伤人的其他损失,应依法赔偿。伤人犬应及时送农牧兽医部门检查,发现狂犬应立即处理。

  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从事犬类交易、养殖、演艺、运输、诊疗、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设的柜台)及举办犬类展览活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按农牧、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等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城市市区内不得从事犬类交易,在其他地区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场所。

  十六、市及县(市)公安局可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没收的、走失的和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对发现的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应远离水源焚烧、深埋。

  十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养犬的,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没收其犬,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

  (二)逾期不注册、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注册费2至5倍罚款;

  (三)养犬人使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的,没收其犬,处注册费1至5倍罚款;(四)伪造《养犬许可证》及犬牌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携犬出户的,处200元罚款;

  (六)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不将被犬伤害人员送医疗单位诊治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九、违反本办法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的柜台)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十、违反本办法,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农牧部门没收物品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十一、违反本办法,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二十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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